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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理性看待《劳动合同法》对用工的影响

时间:2016-01-06 10:43来源:现代物业 作者:黄安心 点击:
在物业服务行业中,先前在用工上的诸多弊端,在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面前无处遁行。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从用工策略来说,既是一个“洗心革面”的挑战,也是一次“重整山河”的机会。
 
  《劳动合同法》触及物业服务行业用工上的一些弊端
  
  在物业服务行业中,先前在用工上的诸多弊端,在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面前无处遁行。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从用工策略来说,既是一个“洗心革面”的挑战,也是一次“重整山河”的机会。而对于广大物业服务人员,特别是处于基层管理处(中心)的操作人员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不但使劳动者的“饭碗”更有保障,而且还可以有理有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近期大家已看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培训机构各种各样的“劳动合同法应对策略”课程纷纷出现,主要是应对或规避法律风险,一些以前不关心用工政策法规的物业服务企业突然关心起来了,争相“补课”,探求“劳动合同法应对策略”。其实,从内容上看,虽然《劳动合同法》侧重保护的是劳动者的权益,但从长远利益考虑,有利于处理好物业服务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这对于劳动者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都是有利的。
  
  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许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成为大中型企业,行业从业人员也超过300多万人,无论是创造的国民收入,还是贡献的税收,无论是促进就业,还是促进和谐社会、社区建设,政府、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人员、物业业主或使用人都需要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模式的支持。其中,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不但越来越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解决稳定关系模式建立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提升服务水平、物业行业走向成熟的重要前提。
  
  我国从1980年就开始在一些地方试行劳动合同制。1986年10月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4年颁布了《劳动法》。《劳动法》在宏观上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一系列倾斜性立法,实现底线控制,显现了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协商空间;在中观上,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在微观上,通过劳动合同制度调整个别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更加规范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规范与稳定。当前仍存在诸如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没有得到全面执行,拖欠工资现象时有发生,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尚未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在此情况下应运而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对照《劳动合同法》的特点与要求,由于各种内外原因的作用,当前物业服务企业在用工问题上的种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为:(1)低稳定用工,倾向于短期用工方式,员工队伍不稳定,流动性强,如大量雇用短期合同工、外协劳务工等,只有少数中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较为稳定;(2)低工资用工,大量一线员工工资待遇低,地位也低,大多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一线普通员工工资;如清洁工、保安员、文员等;(3)低成本用工,如员工一人多岗、延伸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造成实质上的无薪加班、跨物业区域作业等;(4)低投资用工,主要是对员工开发利用与培训的人力资源投入少,员工素质难以提升,职业发展缺少规划,影响员工的晋升与再就业能力;(5)低关心用工,主要是基于对经济效益的关注,很少关注员工的福利待遇,如要求员工签订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随意炒掉员工、不买或少买保险,缺少对员工的超额劳动和创新性贡献的关注和奖励。
  
  孳生上述弊端的原因很多,业内一般认为物业管理行业是个微利行业,加上大量工作岗位如保安员、清洁工等素质要求不高,又有大量是城市下岗职工或农民工,这些人素质不高、技能不强也不懂法,工资低、不稳定很正常。由于其(包括相当大的部分中高层员工)流动性大,投入人力资源成本没有多少回报,因此产生这个问题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都不是根源,应该是物业服务企业决策者对业主、对员工、对开发商的不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期待造成的。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特别是大中型物业服务企业大部分是由开发商组建的或业务受其决定影响(开发商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择权的运用),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地产开发商的依赖是在价值判断层面上的,所以,开发商在房地产商品销售环节的对物业服务的重视和越权操作(如减免物业管理费、车位处置等),与后期物业服务企业对开发商的经济依附是“基因”同源的,那就是开发商“利益至上”。在此逻辑下业主和企业员工都是“摇钱树”而已!还由于物业服务企业在劳动关系地位、社会资源、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员工相对来说的劣势,当然就有了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利益的漠不关心和对直接服务于业主的服务人员权益的不尊重现象的发生。值得一提的与此相关的一个因素是在强大的开发商面前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身价值的缺失,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的非市场化方面的畸形发展现象的产生和物业服务企业家普遍产生“成长中的烦恼”。
  
  上述弊端的直接后果是对员工利益的侵害,特别是造成对员工在收入、福利、素质和能力提升、个人发展和前途及家庭的不利影响,同时也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和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发展,不利于物业服务行业发展,不利于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建设。
  
  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决策者,应该适应《劳动合同法》对员工利益保护的立法要求,必须正视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及不利影响,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在系统思考的基础上,看清《劳动合同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用工内存在的逻辑性问题的冲击作用,并因势利导地贯彻好《劳动合同法》,这才是理性的行为。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8年第8期/总第93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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