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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应承担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容忍义务

时间:2015-09-09 13:55来源:现代物业 作者:倪斌鹭 点击:
电讯公司将发射天线的基站安装在商品房公共用地上,是否侵害了业主们的权益?2005年8月22日,家住厦门市集美区麒麟居公寓的业主曾先生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曾先生的诉讼请求。曾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电讯公司将发射天线的基站安装在商品房公共用地上,是否侵害了业主们的权益?2005年8月22日,家住厦门市集美区麒麟居公寓的业主曾先生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曾先生的诉讼请求。曾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历经两审、长达一年多的诉讼后,2007年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麒麟居公寓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5号,建成于1995年。原告曾先生(以下简称“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购买了麒麟居的一套房屋,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土地房屋权证确认,系该房产业主。1997年,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在麒麟居顶层设置名称为“GMS900M联通集美麒麟基站”的移动通信基站,该基站发射功率为20W。2002年1月1日,被告经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在同址设置名称为“CDMA集美基站”新的移动通信基站,该基站发射功率亦为20W。上述基站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被告在麒麟居顶层设立基站的同时,围绕所建立的基站进行了搭盖,以作围护。被告在实施上述行为后,部分业主与被告交涉,被告委托福建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对“集美麒麟基站”进行环境电磁辐射监测。该站于2005年3月8日经现场监测后,出具监测报告,结论认定:麒麟居基站天台及室内环境电磁辐射功率密度测值均不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规定的公众照射限值。原告曾先生及麒麟居其他业主共12人曾于2004年向集美区法院起诉被告侵权,后于该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集美区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集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等12人撤回起诉。现原告曾先生再次向集美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

  原告:被告搭建基站的行为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妨碍

  原告认为,作为麒麟居的合法业主,其有合法的产权证,对公用部分享有合法的共有权,被告在楼顶擅自搭建基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拆除,恢复原状;而且被告至今没有取得麒麟居十二层的产权证,不是业主和产权人,无权在屋顶搭建违章建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厦府[2003]11号文件及厦门市相关建筑法的规定,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违法搭建。被告搭建的违法建筑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予拆除;被告搭建行为违反《电信条例》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屋顶等公共部分是共用的,不能进行非法占用和搭建。屋顶和花园是麒麟居所有业主共有的,不能出卖。被告擅自搭建基站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

  被告:被告搭建基站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被告认为,其是麒麟居的业主,也依法享有对屋顶的共用权。当时购买房屋计价时包括了屋顶和花园,故对屋顶和花园进行使用是合理的。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是2001年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屋,在购买时就应考虑房屋的现状,基站是1996年就存在,故原告无权对房屋的现状提出异议,如有异议也应向拍卖行提出,与被告无关。被告建基站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章建筑。麒麟居十二层系被告单独出资购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有权独立行使相关的权利,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问题。

  被告还认为,其搭建基站是为了公共利益,故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原告诉求拆除基站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任何人包括原告要拆除基站,必须要经过被告的同意方可。原告通过法院起诉要求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从保护众多通信用户的利益角度考虑,基站也不能拆除。

  集美法院:被告行为属于小区业主容忍义务的合法范畴

  集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取得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设立“集美麒麟基站”并在周围建立起围护结构,该行为客观上有利于发展无线通信事业,满足人们对社会电讯事业发展的需求,行为性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该移动基站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不致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小区业主容忍义务的合法范畴。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共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厦门中院:上诉人(一审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厦门中院补充查明,1995年,福建华联电讯有限公司向厦门现代置地有限公司购买厦门集美区集源路麒麟居A1201房屋及附属设施屋顶花园的使用权,约定华联公司在有合法手续条件下可在A1201房及附属的屋顶花园内建设天线发射塔和通信设施。2001年4月,华联公司将A1201房产过户给联通厦门分公司。2002年1月,联通厦门分公司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在A1201房及附属屋顶花园内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基站发射功率为20W,随后,基站获得信息产业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联通厦门分公司在麒麟居顶层设立基站的同时,围绕所建立的基站进行了搭盖,以作围护。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曾先生无法证实联通厦门分公司侵犯其行使共有权、公用权的具体侵权情形,因此法院认为,曾先生要求拆除屋顶基站缺乏事实与相关法律依据。

  思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时的容忍义务

  社会的进步使人们的环保意识增强,由基站电磁辐射所引发的对健康和环保的影响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大规模的基站建设必然使不完全了解电磁辐射问题的普通居民感到恐慌。现今,很多电信基站都是悄悄地设立。基站对人体的辐射伤害究竟有多大?移动通信基站虽然也是通过电磁波传递信息的,但是辐射强度远远低于可能产生危害的强度,与电脑、家电和专业电气设备等相比,基站并不属于较强辐射源之一。

  根据国家相关标准,GSM基站天线高度均在安全范围内,与居民楼均有一定的距离,由于电磁波在空中的衰减,这样的辐射比电视机和电脑的辐射还低,因此不会对附近住户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事实上,我国的移动通信基站标准十分严格,符合国际及国家标准。而据国外媒体报道,荷兰卫生部在引述一份瑞士苏黎世大学的研究报告时说,没有证据表明,UMTS(3G、WCDMA欧洲版)移动通信的基站会对附近居民的健康产生影响。

  本案中,联通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搭建基站是为了确保公众的电讯权益。因此,设立符合公共利益的电信设施,依法应予保护。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在个人利益能够容忍的范围内,应优先考虑保护公共利益。虽然目前《电信条例》允许在现有建筑物上搭建设施,但缺乏业主不同意情况下的救济渠道。因此,有必要比照造福人类的理念设立强制使用许可,以便相关电信设施得到最佳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电信资源;另一方面保护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对相关义务进行细化,并设置超标准电信设施的处罚及赔偿标准。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是对公序良俗的充分肯定,也是相关立法的前瞻和呼唤。

  原载于《现代物业》杂志2008年5期总第87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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