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论坛】
物业调解组织何以绩效工作
【四】
翟 峰
为何城市各居委会介入物业纠纷调解并担任“第一调解员”尤为必要?
因为,居委会担任物业纠纷的“第一调解员”有诸多优势:居委会不仅了解小区和业主的相关情况,处理问题周期短、成本低,而且作为第三方的居民自治组织,具有很强的公信力。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一幢居民楼上住着一对老夫妻,他们的楼上邻居在装修房屋时破坏了防水层,两年来家里的卫生间不断滴水,以至于上厕所都要打伞,夫妻俩不知往物业公司跑了多少趟,但情况依然如故,于是愤而拒缴物业费。
双方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夫妻俩找到了社区居委会,居委会立即召开了有社区党支部、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参加的“四方会议”,现场研究商讨,提出了解决方案。
最后,通过居委会协调落实、社区党支部监督敦促、业主委员会迅速收集业主意见予以反馈,促使小区物业公司及时进行了防水修理,从而使矛盾迅速得以化解。
像这样的物业纠纷,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街道利用“四方机制”顺利解决的还有很多。
鉴此,笔者认为,象这种由居委会介入物业纠纷调解并担任“第一调解员”,从而促成社区党支部、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建立起的四方民主协商制度,确实值得各地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借鉴,以使这种绩效的物业纠纷调解“四方机制”切实在各地推广。
其四、可通过设置“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的救济渠道展开绩效工作。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物业纠纷调解中的优势和作用,以期进一步规范物业纠纷的调解工作。
笔者认为,有必要由各地城市的人民法院、司法和房产、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关于规范物业纠纷调解的指导意见》,规定对符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物业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引导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同时将调查笔录等有关资料移交给人民调解组织,并通过该“指导意见”明确人民调解参与物业纠纷的调解原则、范围、程序、要求、期限及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规范。
虽然,设置这样的“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的救济渠道不可能替代“正统”的司法体制,但是也许正是这种灵活性和权威性,能构成有着更为灵活的调处人员,更富弹性的沟通交流机制,更易被接受的纠纷解决氛围,更具平衡性的居中裁决角色。
而且,设置这样的“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的救济渠道,还蕴含着两个“亮点”:
一个是站在这家新生的专门咨询机构身后的“婆家”——
即几乎囊括所有物业纠纷情形、纠纷主体的调处范围的城市司法部门和建设部门。
还有一个是,有着“半行政半司法”性质的机构设置架构——
市、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街道、社区两级设立的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负责具体物业纠纷个案的调解。
而上述“亮点”,正好体现了把现有人民调解制度直接“嫁接”在“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的救济渠道之上,从而使物业纠纷调解更显足够的绩效功能。
【注:作者现任四川省和广元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城环资委主任;系中国管理科学院特约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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