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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张贴“大字报”惹上名誉侵权官司

时间:2015-09-07 16:57来源:现代物业杂志社 作者:周滨 点击:
2009年2月,广州市深蓝大厦选举业主委员会,经业主投票选举,万群芳及其他八人当选为业委会成员,后经业委会推选,万群芳当选为业委会主任。4月,深蓝大厦业委会拟对外招标重新聘请物业服务公司管理大厦,在有各业委会成员签名的《招标书》中,规定了招标具体


 

  [案例]

  2009年2月,广州市深蓝大厦选举业主委员会,经业主投票选举,万群芳及其他八人当选为业委会成员,后经业委会推选,万群芳当选为业委会主任。4月,深蓝大厦业委会拟对外招标重新聘请物业服务公司管理大厦,在有各业委会成员签名的《招标书》中,规定了招标具体联系人为业委会主任万群芳。6月,有5家物业管理公司签收了投标邀请书。7月13日,业委会成员签名同意开标。8月19日,在有房管部门、居委会人员参加的深蓝大厦业委会会议上,万群芳被罢免业委会主任职务,但仍保留业委会成员身份。万群芳被罢免主任职务后,没有交出深蓝大厦业委会的原公章。8月25日,业委会登报声明业委会原公章从即日起作废停止使用。8月28日,万群芳发布面向深蓝大厦业主的一份《公开信》。9月2日,其他八位业委会成员联合发布《深蓝大厦业主委员会紧急通告》,张贴于大厦的电梯、入口、宣传栏,且分发到部分商户、业主手中。紧急通告主要内容有业委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初衷;万群芳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业委会决议罢免万群芳主任职务,万群芳拒绝交出公章的情况;万群芳曾向业主散发公开信的情况等,其中对万群芳在招标活动的做法陈述为“原业委主任万群芳在招标活动过程中缺乏民主作风,很多问题不是交由多数业委讨论,而是独断专行,令到很多问题多数业委都不知情,招标组织活动操控在少数人手上”、“如此等事,已经缺乏一个业委主任起码的社会公信力和廉洁形象”。10月3日,白云区房管局同意深蓝大厦业委会重新刻公章,新公章于10月15日启用。

  万群芳认为,自己对工作尽职尽责,工作能力和品行受到众多业主的好评,整个招标工作公开、民主。《深蓝大厦业主委员会紧急通告》内容失实,并且已经发送给众多业主,扭曲和贬损了她的个人形象,严重侵害了她的名誉权。遂将邓某等在通告上署名的其他八名业委会成员诉至法院,要求向其书面道歉,并将道歉信内容发布在《广州日报》上。

  被告邓某等八名业主委员会成员辩称:被告等八人联名发布《深蓝大厦业委会紧急通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业委会承担发布该通告的民事责任,发布通告的个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该通告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

  [案件争议焦点]

  一、被告发布通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律师意见]

  被告发布通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作为名誉侵权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加以区分。准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职权标准,即行为人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第二、时空标准,即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第三、名义标准,即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四、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范围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态度及效果的评价并发布通告并不属于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范畴。被告邓某等八名业委会成员在发布通告时是以个人名义发布的,并没有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被告并没有提供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发布紧急通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业委会职责的行为,且其发布通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应依法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作为名誉侵权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的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侵害名誉权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将不当之观念传布于第三人,致贬损他人之社会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轻视、嘲笑或减少其所应受之尊敬、爱戴与信任之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深蓝大厦业委会紧急通告》中提到的“原业委主任万群芳在招标活动过程中缺乏民主作风,很多问题不是交由多数业委讨论,而是独断专行,令到很多问题多数业委都不知情,招标组织活动操控在少数人手上”的记载,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万群芳在深蓝大厦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招投标工作中基本做到公开、公平,万群芳经业委会同意具体负责招投标的联系工作,工作中有些情况并非每一位业委会成员都马上知情,但不能因此断定其缺乏民主作风、独断专行。因此,这些文字内容失实,应认定为虚假事实。传播这些有损原告名誉的虚假事实即为法律规定的诽谤行为,具备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要件。而紧急通告中“如此等事,已经缺乏一个业委主任起码的社会公信力和廉洁形象”一句带有明显的贬损、诋毁性质。被告在联合发布紧急通告后,将此文张贴于深蓝大厦的电梯、入口、宣传栏,且分发到部分商户、业主手中,使文中的侵权内容为第三人所知悉,其行为具备了毁损名誉的公示要件,足以导致第三人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张贴紧急通告,散布虚假事实和贬损性言论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紧急通告发表贬损性的评论,其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损害原告名誉的后果,仍予以派发,具有侵权的故意,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邓某等八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在深蓝大厦电梯、入口、宣传栏张贴,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信的内容须先经法院审查。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判决的,法院将把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刊登在《广州日报》上,费用由上述八被告负担。
 

  原载于《现代物业》2010年10期/总165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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