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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下保安员加班费如何约定?

时间:2015-11-19 16:39来源:现代物业 作者:倪斌鹭 点击:
国家对从事保安等非生产性工作的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不以8小时工作时间确定薪金,企业需另以合理的劳动定额和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
 
  【案情】
  
  小陈原系某物管公司保安员,2011年5月份,小陈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三天被公司辞退。由于自己系因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被辞退,小陈对被辞退一事尽管有异议,但在接到辞退通知后也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在离职后的2011年6月份,小陈以物管公司擅自辞退他并在其工作期间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将公司诉至厦门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物管公司支付加班费21,797.32元,理由是其在公司上班期间每个月只休息2天。根据《劳动法》规定,每个月的休息天数是8天,即其每个月实际加班6天,但物管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其自2009年9月份开始到公司上班至被辞退的2011年5月份共计加班912个小时,加班费应按正常工资的两倍计算,共计21,797.32元。
  
  厦门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物管公司确实拖欠小陈加班工资未付,因此裁决物管公司应向小陈支付加班工资12,559.68元。物管公司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于2011年8月6日依法向厦门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公司无须向小陈支付加班工资,理由是2009年9月份,小陈应聘公司保安员职位时,公司负责招聘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向小陈说明保安岗位每个月只安排2天休息,月工资为试用期1,600元,试用期满后2,000元,月工资包括厦门某区最低工资、超时加班费、岗位津贴及绩效考核奖励。因此小陈在岗期间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每个月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小陈要求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
  
  原告不服,遂诉至厦门某区法院。小陈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工作制度及性质,物管公司就不能单方面将加班费包在工资里,因此要求被告物管公司应向自己支付加班工资12,559.68元。物管公司则认为,小陈作为保安员平时工作时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不存在平时和加班的区别;而且小陈在试用期内从未对此表示异议,离职后才提出要加班费。
  
  厦门某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小陈对判决结果不服,于2011年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要求物管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小陈的上诉请求。
  
  【法理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小陈在该物管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小陈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每个月休息2天,试用期月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4月份,小陈累计三天在未经物管公司相关手续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脱岗,事后小陈只是说明有事,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后,物管公司以小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为由辞退了小陈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结清了小陈在岗时的工资。因此,物管公司辞退小陈是合理的。
  
  (未完)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2年第11期/总第240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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